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生于197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通江县人,住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生于196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通江县人,住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郑某某、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曹某某在通江县大通江河永安镇“郑家营村漫水桥”河段,使用地笼网、网目规格小于4厘米的条网等禁止使用的渔具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鱼。当日16时许,通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大通江河流域巡查时将正在捕鱼的郑某某、曹某某挡获,并发现渔获的鲶鱼0.8千克。经通江县水产渔政局鉴定:郑某某、曹某某案发时使用的渔具网目规格小于4厘米,属禁止使用的渔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郑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曹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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