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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李某某合同诈骗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0********,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2020年11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

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至2014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丈夫郑继春在株洲市**区***社区共同经营服装加工厂,并在株洲市**市场群内设有摊位。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其丈夫郑继春以“刘**”的假名在芦淞区**市场**号“**布行”严某某处以赊购布料的形式合同诈骗10.711万元,无法支付布料款后,又以“刘**”的名字签写欠条。两人在经营期间相继以同样的方式诈骗**市场群内经营布料的被害人石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等人39万余元,2014年12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夫妇携款潜逃并失去联系。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认定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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