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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案)(郑某某)(公开版)_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号,现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小区**楼,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及其男友王某某邀请被害人郑某、朋友杨某等人在汉中市汉台区**饭店聚餐。21时许,王某某与杨某发生争执,郑某上前劝解,王某某遂与郑某发生争执。随后郑某某将杨某带离餐厅,待郑某某返回包间后认为郑某在自己生日宴上与其男友争吵是不给自己面子,怂恿王某某将郑某撂倒,郑某欲离开被郑某某拦阻,郑某被王某某一拳打在太阳穴附近,滑倒在地,王某某又朝着郑某的身上踹了几脚,后王某某滑倒在地,郑某某见状骑在郑某的身上对郑娇进行殴打,郑某反抗,郑某某从地上捡起一个摔断的白色陶瓷勺把,用勺把在郑某背部乱划数下,致郑某背部多处流血,后被朋友送医治疗。经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被锐或钝性外力致身体多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双方自行协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郑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郑某11万元,现已赔付完毕,得到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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