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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邹某某等盗窃案)_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诉刑不诉〔2019〕3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69********,土家族,大学本科,**,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住巴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30日经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经本院决定,2019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20日);经审批,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得知本县景阳镇**村5组王某某家有各种盆景无人看管,为装饰自己位于巴东县**乡的新房,心生窃意。遂于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4日,在王某某家盗得盆景16株价值共计人民币1918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郑某某向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王某某对郑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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