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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串通投标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Z65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女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街道********,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1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蜀山区**流域污染源综合治理工程第二批项目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张某甲欲承接该项目,遂联系孙某某,要求孙某某联系公司进行围标,并总共支付孙某某10万元,让孙某某具体操办。孙某某本人联系钱某某,以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的名义进行围标,并支付钱某某1000元定金。之后孙某某安排余某某、江某某去联系公司进行围标。江某某联系了张某乙、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等人,分别以陕西**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余某某联系夏某某、季某某、陈某某、白某某等人,分别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每家公司的围标费用3500元、6000元不等。各个参与投标的公司的标价,由张某甲统一制定,共同对该招标项目进行围标。该项目开标后,广东**以10304117元的价格中标,收取2%管理费后,将该项目交由张某甲进行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3.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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