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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安检刑不诉〔2020〕Z6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19年8月17日上午,驾驶粤D****7号牌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沿233省道右侧车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潮安区浮洋镇厦里美村路口时,适遇顾某某驾驶粤U****5号牌小型轿车沿潮安区浮洋镇厦里美村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处右转弯,郑某某发现情况后刹车,在刹车过程中所驾摩托车追尾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粤U****8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苏某某倒地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报警并协助抢救伤者。被害人苏某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8月26日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8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考虑苏某某符合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某苏某某各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查无违法犯罪记录在案,犯罪以后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潮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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