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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云C*****号轻型栏板货车,从昭通市彝良县方向往昭阳区城区方向行驶,6时许行驶至张家界-巧家(张巧线)K1361+500M处时,与行人尹某某相撞,随后尹某某又被从对向行驶而来的潘某某驾驶的云C*****号小型面包车碾压,造成尹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云C*****号轻型栏板货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尹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血气胸死亡。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昭通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事后,郑某某与尹某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95000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郑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拨打120救助伤者,并报警,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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