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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交通肇事案)_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小区**栋**单元,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川F*****小型轿车,由物华北苑小区方向沿雍城北路往什绵路口方向行驶,行至雍城北路580号门前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由唐某某驾驶的川F*****超标电动自行车、江某某驾驶并搭乘贺某某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江某某、贺某某、唐某某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车逃逸,后于2019年8月6日到什邡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什邡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江某某、贺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经什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经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贺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

经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的车辆属性是机动车,属二轮摩托车类,川F*****小型轿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62KM/h。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江某某、贺某某均已达成和解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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