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址:河南省宝丰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村**,现住宝丰县杨庄镇某某路。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宝丰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后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豫DX****号某某牌小型轿车,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某某镇某某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由王某某所骑的某某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伤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8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拨打110、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犯罪情节较轻,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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