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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检公诉刑不诉〔2019〕30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1年3月13日1991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身份证号3703041991031351593703041991********,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批准对郑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19年6月12日11时左右,驾驶鲁******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将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将军**花园路段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将军**路的盛某某撞倒,致两车损坏、盛某某祥受伤。盛某某经送淄川区**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14日,经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认为盛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8月29日,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责任认定,郑某某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追究郑某某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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