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河南许昌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家园**幢**室(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镇**村)。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范培军、被害人近亲属钱某甲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9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苏D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联建标准厂房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钱某乙(男,殁年32岁,甘肃天水人)相撞,致被害人钱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调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毕某某、钱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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