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街道驶往越城区灵芝街道。当日19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车沿30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308省道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拓林村附近匝道时,疏于观察防范,与前方在匝道内行走的邓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通过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已赔偿邓某某家属并取得谅解。
经鉴定,邓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头、胸、腹部多发伤,导致的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其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无其他从重情节,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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