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J8270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台州市三门县驶往椒江区方向。当日11时20分许,自北向南通过台州市黄岩区鑫源路与永丰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由萧某甲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萧某甲受伤并于2020年2月10日因重度颅脑损伤等多发伤继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萧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人郑某某赔偿给被害人萧某甲家属人民币4.8万元,半挂牵引车车主林某某已给付被害人萧某甲家属除保险之外的赔偿款人民币34万元,现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身份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萧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说明;
3、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被鉴定人尸体照片、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及车辆照片;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态度较好;2、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3、系初犯、偶犯;4、系过失犯罪;5、已完成交通执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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