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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海门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村。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19年9月9日21时40分许,驾驶苏FR****号小型汽车沿本市叠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三星镇广丰北路路口时,与沿广丰北路由西向东推人力三轮车步行通过路口的戴某甲发生碰撞,至戴某甲摔倒在叠港公路上,后王某某驾驶苏FC****号微型汽车沿叠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段时,碾压摔倒在机动车道内的戴某甲,造成戴某甲严重多发伤死亡。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海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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