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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原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闽******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高速路出口鸿达物流往涵江区国欢镇亿发工贸园方向行驶,途经国欢西路亿发工贸园路口时,与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陈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立即停车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接警后在现场将其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2019年11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

4.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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