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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溪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7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经该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无号牌明宇牌轮胎式装载机并牵引一个搅拌机,副驾驶搭乘刘某某,从重庆市巫溪县胜利乡胜利村沿村级公路往该乡健农村方向行驶。9时左右,郑某某驾车行驶至巫溪县胜利乡健农村村级公路0km+750m一陡上坡处,因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装载机及搅拌机翻坠至道路西侧的陡坡下,造成刘某某死亡、自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并履行了损害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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