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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10号

不起诉人郑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8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自由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7日19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G****的小型轿车自重庆市江北区区府沿海尔路、火车北站站前东路行驶至重庆市两江新区泰山大道东段时,因观察疏忽,其车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李某甲发生碰撞,致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郑某某在案发后立即拨打110、120,李某甲当晚被120送医救治,后于同年4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郑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支气管肺炎等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郑某某以及保险公司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共90余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诊断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速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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