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洪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由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鄂A1****五菱牌面包车,从洪湖市大沙湖农场到新堤城区,车辆行至乌林镇乌林宾馆门前路段,将前方行人无名男子撞倒,造成无名男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和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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