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1〕40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11966********,汉族,小学文化,黔西县**镇**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宿舍**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7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1年2月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米某某、张某某等四人从黔西县城关镇返回黔西县**镇**煤矿,于20时30分许途经桂协线16公里加800米处公路(小地名***村委会)时,碰撞被害人李某某肇事,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立即报警,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到场处置,2021年1月7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2021年1月11日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赔偿对方41800元人民币,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鉴于系过失犯罪,郑某某无犯罪前科,事故发生后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处置,刑事立案后接交警部门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1800元取得谅解,主持双方在本院达成刑事和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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