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A1244*****,汉族,大学本科,经商,户籍所在地台湾省台北市,住福建省漳浦县**乡**厂。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19年10月3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嘉东,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0时许,犯罪嫌疑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闽E*****号小型轿车,自漳浦县绥安镇“兰博基尼KTV”沿朝阳大道往交通大酒店方向行驶至宝庆公寓门口路段时,未注意路面情况谨慎驾驶,与其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横穿道路的行人林某某发生碰撞,致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群众拨打110和120,犯罪嫌疑人郑某某随救护车将林某某送医抢救并缴纳2000元医药费,后逃离医院,于当日12时许,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认定,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死者林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
2019年11月4日,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赔偿林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万元,并履行完毕,取得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 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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