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3********,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沿河县**镇**村**组。2020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吴某某的见证下对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0时许,被害人彭某某在开平市**镇**银行**支行自助银行内使用银行卡从ATM机取款,离开时将卡遗留在ATM机内。彭某某离开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操作该ATM机时发现机内有他人遗留的银行卡,彭某某发现银行卡遗失后返回自助银行询问正在操作ATM机的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否认见过彭某某的银行卡。彭某某返回门外小车继续查找,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遂即使用彭某某遗留的银行卡取款5000元,得手后欲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时,彭某某再次追问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从裤袋取出5000元欲退还给彭某某,彭某某不敢接受并报案,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明知彭某某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带回派出所处理,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退回赃款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物证(照片);
相关书证;
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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