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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包庇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24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松阳县**镇**村**号,务工,群众。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蒋经玮,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到2019年7月份,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路**号的温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未通过环保部门三同时验收的情况下,公司负责人朱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工人董某某、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酸洗的方式清洗不锈钢封头,并将清洗后的污水通过废水集中池及管道直接排放到市政污水管道,2019年7月29日被环保部门查获,现场提取冲洗地面、废水集中池、排放口三处水样,经温州市龙湾区环境监测站检测,该三处水样总镍均已超排放标准10倍,总铬均已超排放标准3倍以上。2009年8月22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到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称自己负责温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管理和金属制品的清洗,企图达到包庇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目的。同日,郑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郑某某包庇行为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2020年 4月9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谭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以及身份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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