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3********,汉族,硕士研究生,上海**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街**号**室,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砚,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小区其朋友家中饮酒结束后预约了代驾。后其将牌号为沪A****8的小型汽车从上述小区车库开至杨浦区**路**路路口(**小区门口)处停车等待代驾时,被杨浦公安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1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小区的家中饮酒后预约了代驾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袁某某的证言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19年11月10日23时许,其二人在杨浦区**路**路路口处,查获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8的机动车的事实。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1mg/100ml。
4、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证实,郑某某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涉案机动车系经合法登记。
5、代驾订单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2019年11月10日23时许预约了代驾。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查获‘酒驾’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对其危险驾驶的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为与代驾交接短距离行驶车辆,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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