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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28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6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居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他人在本市海淀区**街某餐厅聚餐后,于21时50分许联系代驾司机后准备离开。郑某某与代驾司机约定在华熙步行街地库出口处见面,后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L****0的小型轿车至地库出口后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日22时57分,医务人员抽取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8.7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夏某某等四人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饮酒后驾车从华熙步行街地库行驶至地库出口,并与代驾司机张某某约定在地库出口见面。

2.滴滴软件截图及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寻找代驾司机及与代驾司机之间的通话记录。

3.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后在对其进行处置过程中代驾司机到达现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查获时驾驶距离极短,且系与代驾司机约定在地库出口汇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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