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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庆检部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75********,汉族,中专文化,庆云县市场服务中心公益性岗位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乡**村**号,住山东省庆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庆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3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23时50分,郑某某饮酒后驾驶鲁N****小型轿车从庆云县**小区家中出来,行驶至庆云县城区**小区附近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交警查获。经吹气酒精检测仪检测,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至庆云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1mg/100ml。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被交警查获时配合调查,在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供述,供认了其饮酒后驾车的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吹气检测单等书证;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执法过程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但从其醉酒驾车的时间看,当时路上车辆行人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从其血液中乙醇含量来看,尚未达到严重醉酒的程度。其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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