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宁夏永宁县人,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县**镇**村,现住宁夏永宁县望远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宁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拉载其妻子万某某从永宁县望远镇东北人家饺子馆回住处望远人家A区,行驶至红旗路与望通路向南50米处时,被永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4mg/100ml。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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