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83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暂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0时18分许,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J****小型普通客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桥下村开往柳市镇柳青北路95号众合福足浴店,在足浴店门口与人发生争执,群众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要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参加志愿者服务。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刚超出构罪标准,其行车过程中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又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
因郑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9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