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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二部刑不诉〔2020〕49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工作人员,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0****小型轿车从本县丹西街道花鸟市场停车场出发,行驶至本县丹西街道新丰路229号路段时被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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