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三部刑不诉〔2020〕486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9********,汉族,职高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村,现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组团**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凌晨2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号的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鹿城区***路***号前路段时,与雷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明知雷某某已报警的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并在交警到达现场并进行事故调查时,主动承认酒后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9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已赔偿雷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6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身份信息、驾驶人违法查询、人口信息、全国吸贩毒人员查询记录、警情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赔偿款转账记录、归案经过、到案情况补充说明、证人陈某某、雷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车辆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照片、提取血液照片、嫌疑人驾驶机动车公安卡口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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