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神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91992********,汉族,大专文化,神农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神农架**店**,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五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五峰县**镇**村**组,租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酒后驾驶鄂E****5号小型轿车在神农架林区木鱼镇由木鱼客运站往心怡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木鱼镇杨家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日24时许,办案民警依法将郑某某带至神农架林区木鱼中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59mg/100mL。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襄阳汇驰鉴[2019]毒鉴字第2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视频光盘1张;5.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醉酒程度较轻,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且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