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鼓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3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福州市长乐区**制品有限公司职员,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花园**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维纳斯夜总会门口出发,由南往北行驶至五四路琴亭高架桥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3.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调查记录、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闽******号小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郑某乙、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毒物检验报告书;
5.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对其被查获的现场照片、血样检测照片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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