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二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闽侯县**乡**村**号,现住闽侯县**街道**道**号**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18时,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朋友周某某位于闽侯县**乡**村家中吃饭时,二人共同饮用啤酒。当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闽******二轮摩托车返回甘蔗街道住处,车辆沿316国道行驶,途经闽侯大桥竹岐桥头时,被闽侯县公安局竹岐派出所民警拦截检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检测。
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9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属性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查验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酒精呼气照片、血样照片、车辆照片、指认笔录、指认车辆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