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14〕58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4********,汉族,高中文化,系重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附**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书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退回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14年7月3日再次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其同事陈某某、周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妇幼保健院对面**酒家吃饭饮酒后驾驶C9****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该处出发,经江州大道、瑞安南路、鼎山大道往江津中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新世纪百货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即,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带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提取血液送检。2014年4月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郑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0mg/100ml。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当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识别代码拓印、抓获经过、行车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附:
相关法律法规: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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