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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550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0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11年4月28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2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01***小型轿车行经本区京福线**酒店前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发现郑某某身上有酒气,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95mg/100ml,后民警将郑某某带至温州市康宁医院,由医务人员为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 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雷某某的证言、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执法录像、提取血液录像、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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