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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茅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1年3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系十堰市**局**分局***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住十堰市茅箭区**路***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中午14时56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饮酒后准备联系代驾为其驾车,但当时在疫情期间代驾业务全部停止,于是郑某某就自己驾驶鄂C****5号小型轿车由上海路书香嘉苑出发,经上海路、北京路、柳林沟往朝阳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北京路立交桥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五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郑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3.07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酒后准备联系代驾为其驾车,但当时在疫情期间代驾业务全部停止,且被查获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查,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不具有本罪规定的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从轻处理。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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