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102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7时34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乐清市虹桥镇幸福西路与振兴南路红绿灯路口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经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技术状况符合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要求,在机动车范畴。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调解,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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