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50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湘A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乘裴某某)沿余姚市马渚镇渚北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渚北东路199号门口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郑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1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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