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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350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锦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巷**弄**号)。曾因醉酒驾驶于2010年8月2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4时18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牌号浙C0****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从本区**街道**街至**路**巷口,因逆行被管理人员赵某某拦下,后赵某某发现郑某某酒后驾车,即报警。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对被告人郑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被郑某某拒绝,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陈某某、金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检验报告以及现场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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