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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号,住浙江省新昌县澄潭街道**村(租)。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D6****号小型轿车从新昌县澄潭街道梅渚村驶往新昌城区方向。21时8分许,途经新昌县七星街道演溪路与康福路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王某某杰驾驶的绍兴XC0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仪检测,值为98mg/100ml。22时13分在新昌县中医院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杰所受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2020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刑事处罚。9月23日郑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罚款二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有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提取血样登表,执法视频,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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