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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0〕33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客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乡**村**号现因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牌号为浙KF****的中型客车搭载乘客从遂昌县**乡**村驶往遂昌**方向,途经遂昌县**街道**村车站路段时,因超载乘客,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查,该客车核定载客19人,实际载客36人,超载17人。

2020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被遂昌县公安局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证明、报警单详情、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安全教育记录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乘车人员请求对驾驶员从轻处理的报告、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潘某甲、周某丙、潘某乙、刘某某、潘某丙、鲍某甲、韦某某、鲍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宽处罚的情节:

第一,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从事的客运系**乡与**之间现仅有的两辆客车之一,旨在为村民提供方便,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对郑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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