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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豪爵”牌鄂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镇富康大道往东方社区方向行驶,行至郧西县**镇政府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2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随即被带至郧西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89.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检查笔录及照片;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关于危险驾驶罪量刑的规定:“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的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或者仅致本人受伤,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不具有本罪规定增加刑罚量情形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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