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23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7月6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03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Y****捷豹牌小型轿车,从本市江干区澳门广场地面停车场驶出上道路行驶,途经天城路,在天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口处,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处警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Y****捷豹牌小型轿车的信息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持C1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浙AY****捷豹牌小型轿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均予以配合。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血液中检验乙醇含量的报告检验结果是169.3mg/100mL。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证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Y****捷豹牌小型轿车在天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口处发生撞击绿化带的单方事故,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已赔偿造成的交通设施损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9.3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第三,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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