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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合同诈骗案)_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居住地湖南省益阳市**路**楼**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20年8月25日、2020年10月28日退回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9月28日、2020年11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上半年期间,郑某某与石料供应货商胡某某口头约定好,由胡某某往大通湖高速连接线B标二工区送填路基石料,价格随行就市,石料款由郑某某与胡某某结算。随后胡某某向B标段二工区运送石料2000余吨,石料货款价值共计127795元。2019年上半年,胡某某在送完石料后找郑某某索要石料款,郑某某以B标项目部未结清款项为由拖延。2019年6月份,郑某某向B标项目部出具了已领取全部石料款的领条,实际于2019年11月领取完全部石料款。2019年6月份后,郑某某在已结清石料款且未告知胡某某的情况下变更了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与胡某某失联。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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