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31974********,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9日便能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之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负责,分别于2020年5月2日、8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又因需要对涉案公章进行鉴定和收集同案关系人易某某的犯罪材料等,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8月17日退回黔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黔江区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7月2日、2020年9月17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0月,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同案人张某某经他人介绍结识杨某某、唐某某和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省**房地产公司)法人易某某(已判刑),经商议,易某某决定将湖南省**房地产公司的湖南省怀化市**安置房工程项目交由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和张某某承建。过后不久,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和张某某找到同案关系人邹某某,三人决定合伙承建该项目,由邹某某出资30万元缴纳保证金,同时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从在冯某某处复印了重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资质等。2014年12月5日,张某某在未取得重庆**工程公司授权和委托的情况下,以重庆**工程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并使用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提供的重庆**工程公司的公章(经鉴定印章属伪造),与易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并支付给**房地产公司保证金30万元。2014年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和张某某冒用重庆**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周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将该工程的土建劳务发包给被害人周某某,并收取周某某工程保证金15万元,其中10万元以介绍费的名义支付给杨某某、唐某某。2015年1月25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和张某某再次冒用重庆**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害人余某某、罗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将该土建劳务发包给被害人余某某、罗某某,并收取余某某、罗某某工程保证金40万元。因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实际开发能力,工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开展。2016年11月21日,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退还张某某保证金30万元。案发后,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害人罗某某被骗的40万元和被害人周某某被骗的3万元赃款被黔江区公安局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黔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和同案人张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