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6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5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常德市桃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宁陵,男,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6月24日决定退回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5月25日、2020年7月24日重新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8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宁乡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宁乡市金洲镇宁乡**纺织有限公司存放废棉的仓库内天沟进行电焊操作时电焊火花掉落地面反弹到周围的棉花上引起棉花起火,经物价鉴定,损失价值为58132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2019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和杨某某受宁乡市**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派到宁乡市金洲镇宁乡**纺织有限公司仓库内天沟进行电焊施工,在作业过程中,因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电焊火花掉落地面反弹到仓库存放的棉花上,引起棉花起火。因大火造成宁乡**纺织有限公司损失至少58132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乡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失火行为造成被害单位直接损失达100万元以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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