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885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46********,汉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现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在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路边田地里,因割断他人水管引发纠纷。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白龙桥派出所民警曹某某和辅警徐某某接警后赶到现场处警,郑某甲承认是其所为,经民警多次劝告和警告,郑某甲仍不配合民警调查。郑某甲在被民警采取强制传唤措施过程中用脚踢踹民警曹某某和辅警徐某某,造成曹某某、徐某某手臂等处受伤。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被民警控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徐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病历、证明、接警单、强制传唤审批表、调解协议、鉴定意见通知书;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行政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年龄又将近75周岁,故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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