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41991********,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队**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6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喜隆多购物中心木屋烧烤餐厅门外,酒后无故捡拾路边砖块,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餐厅附近停车场内的宝马牌小客车(车牌号:蒙A****P)车顶砸坏。经鉴定,车辆受损价值为人民币7142元。被害人刘某某立即报警。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2020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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