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潮南检刑不诉〔2020〕Z3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旗杆巷12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同案人萧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同案人萧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潮南区陇田镇和惠公路一烧烤店吃夜宵,期间与同在烧烤店内的被害人肖某鹏一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赤手、同案人萧某某持沙铲致被害人肖某鹏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鹏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事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一方与被害人肖某鹏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肖某鹏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及同案人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林某燕、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鹏的陈述;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相片;5、鉴定意见;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郑某某有自首情节、是从犯、案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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