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30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85********,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工业园区**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玉良,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昌鹏 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同朋友李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湖滨新天地DM酒吧喝酒,因郑某某饮酒过多,李某某就搀扶郑某某离开了酒吧。二人经过湖滨广场门卫室时,保安张某某因发现郑某某手中拿了广场的1个盆栽,便上前制止,后郑某某和张某某发生争执,郑某某将手中的盆栽扔向张某某,但并未砸到。后保安张某某被郑某某拉倒,其朋友李某某在旁边制止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并将郑某某拉开,李某某随即同保安张某某商谈赔偿盆栽等事宜。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则独自离开至苏州工业园区湖滨新天地地下停车场, 趁地下停车场无人、车主不在之机,采用手掰和脚踹等方式对董某甲、董某乙、陶某某等人牌号为浙E6****、苏E7****、苏E3****、苏E7****的四辆汽车的反光镜、雨刷等部位进行毁坏。
经鉴定,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184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维修发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陶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1840元,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郑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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