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镇**村**村,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房产中介,无前科。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邵晓青,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0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电梯内乘坐电梯时碰撞到了同在电梯内的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随后郑某某动手与陈某某扭打在一起,当电梯到达**楼时,双方被陈某某邻居叶某某、戴某某等人劝开。双方分开之后,郑某某打电话要同事刘某某、易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过来帮忙出气,三人一起来到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室敲门进入房间,之后刘某某、郑某某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叶某某在劝阻过程中被刘某某推倒受伤,之后双方被劝开,郑某某、刘某某、易某某随即离开现场。经鉴定,陈某某、叶某某的伤情均系轻微伤。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案发后,郑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叶某某共计9100元并得到陈某某、叶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叶某某的陈述;3.证人戴某某、戴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郑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郑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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